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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黄晓斌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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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江某与林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527号 原告江爱X,女,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代理人管铁流,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龙华XX。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X,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XX。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站场、第三人C的委托代理人D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81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XX。婚后不久,第三人弃家出走。1999年,原告曾在深圳龙岗找到已经同居的被告和第三人,并明确告知被告,原告与第三人尚未离婚,但被告仍继续与第三人生活在一起,且在2000年12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正式以夫妻名义生活,并于2002年12月8日育有一子A。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其两人解除非法的婚姻关系,但被告与第三人均置之不理,后原告迫于无奈,只得报警。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41号],已认定第三人与被告以夫妻名义生活,构成重婚罪,并对第三人判处了8个月有期徒刑。被告明知第三人未离婚,而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在被告与第三人以夫妻关系生活期间,被告主要在家带小孩,没有收入来源,由第三人在外开办公司及承包工程挣钱养家。被告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来源于第三人,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被告应将该财产返还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有关财产返还的问题,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明知第三人未离婚而与其同居生活,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其拒不返还财产的行为,更是损害了原告作为第三人合法妻子的财产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约150万元(此150万元为暂定值,待法院查清被告名下属于原告与第三人所有的全部共同财产后,再重新确定应返还给原告与第三人的财产);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的财产为龙华新区美丽365花园M2栋B单元407房地产和XXB×××××、XXB×××××、XXB×××××车辆,原告主张享有上述财产50%的份额,折价款为150万元。 被告A答辩称,一、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解释的明确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长属于法定共有财产,离婚时可以分割。除非有反证证明,否则在非法同居期间的财产,并不适用上述规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非法同居关系,所以在同居期间的财产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同居之间的财产属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共有财产。但是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在非法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物权的返还,而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立案的要求,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AX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并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财产属于第三人所有。二、本案所述的诉讼请求与(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531号案件诉讼请求是一致的,在该案中双方已经就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是明确知晓的。在离婚案结束之后再次提起本案是一事二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81年6月5日,原告A与第三人B在湖北省XX民政机关注册登记结婚。 1995年,第三人A离开湖北来到深圳,其后与原告A分居。 2002年12月,A和B生得一子名为C,并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美丽365花园M2栋B单元407房。 2014年4月17日,A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8日,A在湖北省黄石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重婚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A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A与第三人B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A与第三人B离婚,第三人A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原告B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另查明,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XXB单元407号房地产于2004年4月7日登记在被告A名下,该房产已于2014年转让给案外人。车牌号码为XXB×××××、XXB×××××、XXB×××××的三部车辆均登记在被告A名下。 被告A主张美丽365M2栋B单元407号房地产及车牌号为XXB×××××、XXB×××××、XXB×××××的三部车辆系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并提供买方为被告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人为被告的房屋购置首付款发票、借款人为被告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见证书、发票、车牌号码为XXB×××××购买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是形式上的产权登记人,相关款项是由第三人A支付给被告。第三人A称上述财产均由被告出资购买,第三人A并未出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A与BX结婚证、被告与第三人结婚证、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查询资料、车辆查询资料,被告提交的A建筑设计师证书、工作证明及社保缴纳记录、深圳美丽365房屋购置首付款发票及按揭贷款发票及产权证书、银行交易明细单、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见证书、房地产购置发票、车辆购买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与第三人于1981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3日离婚,因此,1981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第三人取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中,原告主张美丽365M2栋B单元407号房地产及车牌为XXB×××××、XXB×××××、XXB×××××三部车辆系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共有财产,原告有权分得上述财产50%的折价款。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财产系由第三人出资购买,其相关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被告提交的案涉财产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显示案涉财产由被告购买,第三人亦陈述其并未出资购买案涉财产。综上,本院认为,案涉财产系被告A个人财产,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原告与第三人共有财产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D 书记员E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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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晓斌
  • 执业律所:
    广东朴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3*********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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